前言:高考上榜好ㄧ陣子了,
研究所畢業後短暫地在某日商航空當卑微的空服員,
意外考上國考後,筆記放在這兒希望對應考生有點幫助,
法科仍要多注意法條是否有新修或釋字,祝考生高中囉!
民法考前30分鐘請在把這幾個關鍵字reviewㄧ下:
 

-77.79限制行為能力人

-118無權處分

-170無權代理

-74暴利行為

-監護宣告

-代理103+監護宣告+通謀虛偽表示87

-87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是情況之一)759不動產善意取得、767所有物返還+179不當得利

-88意思表示錯誤

-92意思表示被詐欺

-買賣契約345.758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226債務不履行/物權(絕對)、債權(相對)

-不動產善意取得(759不動產.184侵權.103代理.169表見.118無權處分.170無權代理.528委任

-動產善意取得801.948

-意思表示的到達

-代理權授予行為之無因性167.104.13.77.79

-附條件101.1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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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記熟了嗎?以下不再附上考古題(節省版面、考前重點在於多背這些論理的佳句)

77.79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者(13-2),其行為能力雖非全無但受有限制。蓋未達相當年齡之人,經驗知識不足思慮未周,為保護其利益其行為能力自應受限制。故依民法77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本題中甲為18歲之未成年人即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說明如下:

()甲乙間之贈與契約係使甲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則毋庸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行為直接有效。

1.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雖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依民77條但書規定,法律行為之效果若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則毋庸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行為直接有效。所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藉由法律行為僅單純取得權利或接受免除自己義務之情形。

2.本題中甲之伯父表示贈與予甲,如甲允諾後甲乙間成立贈與契約(406)其效力僅使甲對於乙取得請求移轉ipad而無負擔任何義務,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故縱未獲得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該贈與契約直接有效。

()甲與補習班間訂立補習契約應屬依甲之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故直接有效。

1.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不具行為能力,故為促進未成年人的人格發展,避免過度拘束其生活與自由,依民法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身分所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無論單獨行為或契約,均不需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至於是否為日常之所許者,應就個別具體事實依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年齡身分及現代生活型態加以認定。

2.本題中甲應可認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故依民77條但書規定毋庸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行為即直接有效。

()甲利用攤位販賣水果應屬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之獨立營業行為故於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均屬有效。

1.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允許之方式,原則上固定以對於個別行為為之。但依85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均有行為能力。其中所謂營業包括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包括自行開業或受雇於他人。

2.本題中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既已准許甲利用部分攤位販賣水果賺取學費,應構成85條中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情形,故甲於營業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採購或販售水果甲均視為有行為能力無須再得丙之同意。

()甲訂車之買賣契約於法定代理人丙承認前屬效力未定:

1.依民法79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在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前,其契約原則上屬效力未定。

2.本題中甲購車行為係屬於與車商間訂立買賣契約(345)依其性質,既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甲因此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更非丙所允許之獨立營業範圍內行為,故仍應得丙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若甲未得丙之允許而訂購者,依民79規定買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

118無權處分(構成要件: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為處分行為/效力:僅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方式:善意取得制度1.動產801.948不動產759,土43/權利欠缺可補正:118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乙將自行車出賣予丙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但移轉自行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構成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1. 法律行為可分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因其效力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債權係屬相對權,僅能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發生效力,故縱以他人權利為標的所訂立之負擔行為對於該他人亦不生影響。是以負擔行為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負擔行為即為有效。

2. 惟處分行為之效力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故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其特別生效要件,如當事人無處分權而為處分處分行為者,應構成無權處分,依民法118-1項規定,非經真正權利人之承認前,該行為效力未定。

(1) 本題中甲將車寄於乙處,故甲乙間訂有寄託契約,惟自行車所有人仍為甲,乙並未因此取得處分權。則乙未經甲之同意將甲之車出賣於丙,該買賣契約僅對乙丙發生效力且不影響甲之車所有權,故基於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之法理,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應仍為有效。如丙對於乙非自行車所有權人之認識未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則丙善意取得自行車所有權,甲無法請求丙返還車: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對於物權公示方法之信賴,縱公示方法所顯示之權利狀態與法律上真正之權利歸屬不一致,對於因信賴此項外觀表徵(公示方法)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者,法律仍給予保護,稱為善意取得制度公信原則。故動產之讓與人縱無處分權限而處分他人之動產,善意無重大過失之受讓人仍得依民801.948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本題中因丙不知乙非車所有人,應屬善意。如丙又無重大過失而信賴乙為車所有權人,丙得依民801.948善意取得車所有權。此時,甲因已非車所有人而不得對丙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767-1)請求返還自行車

(2) 甲充其量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自丙處受領之價金。

170無權代理(構成要件: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效力: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包括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方式1.可歸責本人:表見代理(169);不可歸責本人: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10)

1. 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差異:稱無權代理者,係指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170-1);無權處分者,則指無權利之人就他人之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118-1)兩者雖名詞相近,但仍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應有以下之不同點: 要件不同:無權處分則指無處分權之人自己名義就他人之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方式不同: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得要求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否則僅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110)。至於無權處分之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759.801.948)主張取得權利。權利欠缺得否補正不同:無權處分作成後,若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者,則其處分自始有效(118)
2.
若乙係以無權代理方式將甲之跑車出售於丙,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原車主和善意買家)之法律關係: 200萬元出售跑車之代理權,則乙以甲之名義以150萬萬元將跑車出售予丙,即屬踰越代理權範圍之行為,則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權代理,非經甲之承認,該契約效力未定,甲得依民法767-1前段或179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

(代原車主和善意買家)間之法律關係: 110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車主和他的代理人)間之法律關係: 乙違反甲之指示以踰越代理方式出售甲之車,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如甲因此受損害,應得依第544條或184-1後段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74暴利行為

甲不得主張購買股票之行為屬暴利行為而撤銷: 依民法74-1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此為民法上所稱之暴利行為,其構成要件如下:1. 需他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2. 使他人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3. 行為人有主觀上為暴利行為之故意。

暴利行為雖有違善良風俗,但因涉及社會公益較少,為尊重當事人意思,故不認為當然有效,即利害關係人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暴利行為或減輕給付內容,但不得增加給付。1年之除斥其間內透過訴訟方式為之(74-2)本題中甲雖無購買股票經驗而聽信財政部長之信心喊話導致購買股票虧損,然甲既為資深公務員應有相當知識與時間是先判斷投資股市之風險,難謂有急迫輕率之情。況依題旨,乙所為之信心喊話亦難認定有為暴利行為之故意,故應認為甲不得依民74條撤銷其購買股票之法律行為。甲購買股票之行為充其量僅係發生單純動機錯誤,亦不得主張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撤銷: 錯誤,乃係表意人非因故意而因錯誤或不知至其所為之表示與內心之意思偶然不一致,依民88(表示內容錯誤)以及89規定,於符合下列情形者,表意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1. 需有符合法律規定得撤銷的錯誤態樣; 2. 其錯誤需在交易上為重要; 3. 需表意人對於錯誤之發生無過失。

前述所謂法律規定得撤銷的錯誤態樣,係指表意人發生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或有傳達錯誤之情形。然單純動機錯誤,即做成意思表示之原因發生錯誤,因僅在於當事人內心而為表現於外,基於表意人應自己承擔風險之原則,原則上對於意思表示之效力並無影響,表意人不得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題中甲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民8889定各種錯誤類型,充其量僅甲預期股票大漲之購買動機發生錯誤,然甲既未表示於外並成為意思表示之一部,則甲不得僅以發生單純動機錯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甲購買股票之行為亦未符合意思表示被詐欺之要件,故不得主張民92-1撤銷權: 所謂詐欺係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告知表意人,使表意人限於錯誤之行為。故行為人以詐欺之故意而為欺罔行為,使表意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以此為意思表示即屬意思表示被詐欺,依92-1規定表意人原則上得撤銷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則限於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者,表意人使得撤銷

本題中甲雖因乙之信心喊話誤以為股市將上漲而購買,然乙於信心喊話十有無以欺罔行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已有疑義。又縱使乙有故意詐欺行為,甲係於丙公司開戶並向丁公司購買股票,依情形丙及丁英軍無從得知甲是否因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依民92-1但書規定甲仍不得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綜上所述,甲之情形非但未構成暴利行為,亦未符合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或被詐欺情形,故甲不得撤銷其購買故股票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

●監護宣告

甲於受監護宣告前但無意識狀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欠缺責任能力而無庸負侵權責任: 稱行為能力者,係指當事人得以獨立的意思表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資格或地位。自然人是否具行為能力原本應以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為準,但為兼顧交易安全我國民法係以行為人是否達一定年齡、未成年人有無結婚、有無受監護宣告為判斷標準。

然如行為人雖於行為時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但其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仍屬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故依民75調後段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無效。至於責任能力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在民法上能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又稱為侵權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以識別能力(即意思能力)為基礎,而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其智識程度具體判斷,故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未必沒有責任能力,而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未必有責任能力。本題中甲如受監護宣告前已成年,或雖為未成年人但已結婚者,則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如其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狀況下所為者,依民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應仍屬無效。又如甲於無意識狀況下為侵權行為者,應可認為因欠缺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害人得依民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視情形命甲負擔衡平責任

甲於撤銷監護宣告前但有意識(有識別能力就要負責)狀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就所為之侵權行為因有責任能力而須負賠償責任: 監護宣告者,係指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人,法院得依有聲請權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宣告限制受宣告人處理自己事務並使其喪失行為能力之制度。因此監護宣告一經法院裁定者,被宣告之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15)。若未經撤銷宣告,則不問行為人之行為當時是否精神已回復常態,均不發生回復行為能力之效果。但此際當事人有無責任能力與其有無行為能力無關,仍應按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判斷之本題中甲既受法院之監護宣告且尚未撤銷者,依民法15條規定,即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75前段)。但因有意識狀況下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應屬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代理103+監護宣告+通謀虛偽表示87

因丁為善意第三人,甲對丁無權利可主張: 通謀虛偽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87-1規定,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其意思表示無效。故本題中,甲乙間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甲之凶宅,則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凶宅所有權仍屬甲所有。

又稱代理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103)故本題中乙受監護宣告選任丙為監護人,則丙即為乙之法定代理人(1098)則丙以乙之名義將凶宅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之行為應屬有權代理。

然而,乙事實上既非凶宅之所有人,則丙代理乙與丁之買賣契約固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有效,物權行為則因乙欠缺處分權而為無權處分,應屬效力未定(118)。但丁既不知乙非凶宅所有人之事實應屬善意第三人,丁依75987-1但書規定仍得主張取得凶宅之所有權。因此,丁取得凶宅所有權,甲即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又丁取得所有權係依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甲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故甲對於丁應無權利可主張。

甲應得依179規定向乙請求返還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 依179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在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並使第三人因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權時,原所有人因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無權處分人自善意第三人處取得價金乃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得之對價,性質上屬於所有權之內容,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所有人應享有之利益,無權處分人對於原所有人即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本題中丙係代理乙將甲之凶宅受讓予善意之丁,致使丁取得凶宅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乙基於乙丁間之買賣契約所獲得之價金,即屬無權處分甲之物所獲得之對價,因違反權益歸屬理論而構成不當得利,甲應得依179規定請求乙返還該凶宅之客觀價額(181但書)丁若發現為凶宅得以意思表示被詐欺或錯誤為由,向乙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按意思表示如發生物之性質錯誤或因他人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者,表意人本得依8892-1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至於單純之緘默,如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外,則相對人之緘默仍構成不作為之詐欺行為。又詐欺行為如係由第三人丙所為者,依92-1但書規定,原則上僅限於相對人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表意人使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惟依通說見解,此處第三人不包括「相對人乙用於締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相對人乙應承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表意人丁為詐欺之風險。本題中系爭房屋既屬凶宅且為乙之代理人丙所知悉,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丙對丁即負有告知義務。故如丙因未告知致使丁限於錯誤認為該屋非凶宅即發生意思表示有物之性質錯誤或被以不作為詐欺之情形,則丁事後得於除斥期間內依8892-1撤銷購屋之意思表示。又丁撤銷意思表示後,乙丁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則乙原先自丁處取得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丁得依179請求乙返還。
 

87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是情況之一)759不動產善意取得、767所有物返還+179不當得利

甲得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丙不得以其為善意對抗之:

依民法87-1規定,通謀虛偽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效力應屬無效。惟為保護信賴表示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於上述第三人之範圍,學說上有認為係指就標的物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而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將會使其已取得之權利義務遭受變動者本人。故不包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之相對人,蓋相對人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本無交易關係,自無適用保護交易安全規定之必要。

本題中,甲乙間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甲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故其物權行為綜經登記亦屬無效,所有權仍屬甲所有。再者,丙於乙死亡後雖善意辦理繼承登記,然繼承並非法律行為,丙既非信賴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759-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又丙為乙之繼承人,亦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故丙亦不得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不可對抗於己。因此,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丙取得甲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即屬妨害甲之所有權行使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甲得依767-1179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甲亦得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丁不得以其為善意或丙丁間之租賃契約對抗: 但書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有其範圍限制,故學說上多認為標的物之承租人亦屬之。蓋標的物之承租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係為債權契約(421),債權行為本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即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影響而仍為有效。 然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契約所生之效力原則上僅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故承租人如係與租賃物所有人以外之人訂立租賃契約者,即不得對租賃物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租賃物所有人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所有物。 本題中,丁雖向丙承租系爭土地,然丙丁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係為債權契約,其效力本不因丙有無處分權或丁之善惡有所影響,故丙丁間之租賃契約極為有效,丁根本無需主張87-1但書之保護。然而,基於債之相對性,丁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然係本於丙和丁間之租賃契約,則丁不得以其效力對抗甲,故甲仍得依767-1規定向丁請求返還土地,至於丁得依民法上,權力瑕疵擔保或226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出租人丙主張權利。

88意思表示錯誤

甲得以其意思表示發生物之性質錯誤為由,向乙表示撤銷出售以及移轉油畫之意思表示;並得於撤銷後依767-1179不當得利規定,向丙請求返還油畫:
民法上之錯誤係指表意人非因故意,而因為錯誤或不知,致其所為表示與內心意思發生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8889規定,於下列要件下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需有符合法律規定得撤銷之錯誤態樣; 其錯誤需在交易上為重要; 須表意人對於錯誤之發生無過失。前述所謂得撤銷的錯誤態樣係指表意人發生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表示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傳達錯誤。其中物之性質錯誤原屬動機錯誤,但此多影響表意人之交易意願,故如交易上重要者依民法88-2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本題中甲乙間買賣及移轉油畫之行為均係於甲非因過失而誤以為該畫屬複製品之情形下為之。故甲應對於該畫之真偽發生物之性質錯誤,且畫作之真偽影響其價值甚鉅,應認屬重要故甲得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對乙主張撤銷出售以及移轉油畫之意思表示(90條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又如甲對乙撤銷出售及移轉油畫之意思表示後,物權行為即自始無效,甲仍為油畫之所有人。則乙復將該畫出售予丙之行為即屬出賣第三人之物,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固然因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仍為有效,但乙丙間之物權行為因乙自始無處分權而構成無權處分(118)應屬效力未定。又丙自始既知悉甲陷於錯誤之情形應屬惡意,即不得依801.945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油畫之所有權。因此,甲為油畫之所有權人,丙占有甲之油畫即屬無權占有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甲得依767179不當得利請求丙返還。

甲撤銷出售以及移轉油畫之意思表示後,乙得依179不當得利向甲請求返還價金,如乙對於甲之錯誤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另得向甲請求賠償締約費用,但不得請求賠償履行利益:
91規定,雖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為兼顧交易安全,表意人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信賴利益(即消極利益)為限,例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喪失其他締約機會等,而不包括履行利益(即積極利益,例如轉賣所得之價差)但如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無保護之必要,表意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本題中,如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對乙撤銷出售油畫之意思表示後,則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甲因此所取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得依179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又如同時乙對於甲之錯誤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另得依民法91規定向甲請求締約費用之損害賠償,蓋其既因信賴甲之意思表示有效所為之支出,應屬信賴利益之賠償範圍。但乙因轉售丙所生之兩萬元所失利益,係法律行為履行後所生利益(履行利益),乙不得請求甲賠償。

92意思表示被詐欺

依民92-1規定,意思表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所為者,表意人原則上得撤銷之。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告知表意人,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又依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本題中乙向甲謊稱車為新係使甲誤信該車非事故車而購買之詐術行為,故甲向乙購買車子之意思表示即係被乙詐欺所為,依92-1甲得將其撤銷之.而於甲撤銷購買車之意思表示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故乙原先受領之車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甲得依179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結論:甲得撤銷向乙購車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車款,故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丙得於發現被乙詐欺後1年內對甲撤銷有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179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所交付之車款:

依民法92-1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被詐欺者,表意人得於93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然而依民法92-1但書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係為合理分配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承擔意思表示瑕疵之風險。惟依民224條歸責法理相對人應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表意人為詐欺行為之風險,故上開規定中之第三人解釋上不包括「相對人用於締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題中乙係甲車行之銷售員,故乙為甲用於與丙締結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乙項丙表示該車非泡水車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甲應承擔風險。故甲縱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之詐欺行為,丙仍得於知悉被乙詐欺後1年內對甲撤銷有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93)。而丙撤銷後,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114),甲先前受領之車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丙得依民法179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車款。

另丙若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未為撤銷意思表示時,因乙為甲之債務履行輔佐人,甲應與乙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丙亦得依債務不履行(226)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359.360)向甲主張權利。丙如因此受有損害時得於知悉後2年內依184.188規定,請求甲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 以詐欺行為使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者,學說上有認為係對表意人之意思自由權 所為之侵權行為(184-1前項),或至少屬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184-1),依實務見解表意人只要因詐欺行為受有實際損害者,無論於意思表示前或撤銷後,表意人均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題中,乙向丙表示該車並非泡水車使丙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丙意思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或至少可認為乙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害於丙,依184-1丙如因此受有損害時,得於知悉後2年內(197-1)向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另乙係於為甲銷售車之過程中對丙為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並非僱用人甲所不能合理預見,故丙得另依188-1要求甲對乙支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買賣契約345.758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226債務不履行/物權(絕對)、債權(相對)

補充:準物權行為,可使物權以外之權利直接發生變更消滅之行為,如對債務之免除。由於物權與準物權行為均造成權利得..變更之效果,法律上合稱為處分行為。甲乙跟甲丙之土地買賣契約基於債權之平等性均為有效: 稱債權者,係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又債權具平等性及相對性,平等性係指除有法律特定規定者外,法律上居於同等地位,一切債權人均得平等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無效力優先列後之分,即所謂債權平等原則。相對性指債權內容僅能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不得以債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本題中甲就同一土地先後跟乙及丙間訂立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345)買受人於尚未受讓財產權前,僅得對出賣人取得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債權(348)。故基於前述債權之平等性及相對性,應認為甲乙與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均有效成立,且乙丙均得向甲行使權利。

丙因與甲完成土地移轉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 稱物權者,係指得直接支配其物而享受其利益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其與債務不同者乃物權具有優先性以及絕對性,故任何第三人均負有不得侵害他人物權之潛在性義務。又因物權具有絕對性,物權變動須有一足以由外界可以辨識的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故758-1規定以法律行為變動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本題中甲乙間之買賣契約雖較早訂立且甲已將土地交給乙,然因甲乙間並未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故乙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甲丙間因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依758規定應認為丙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得依民法226-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如債權內容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僅得視債務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向債務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即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本題中丙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即生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因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上乙不得向丙請求塗銷移轉登記(244-3)或請求損害賠償。惟出賣人甲若對於給付不能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時,乙得依民226-1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不動產善意取得(759不動產.184侵權.103代理.169表見.118無權處分.170無權代理.528委任

戊得依不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甲不得請求他返還土地:稱代理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授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103代理定義)故代理人無權代理或逾越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即構成無權代理,原則上非經本人承認應屬效力未定(170-1)然依民169規定,本人由自己之行為外觀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本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是為表見代理。惟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本人即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題中甲委託乙為其辦理土地登記,依題意並無授與乙將土地受讓予丙之代理權,則乙以甲之名義與丙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非經甲之承認,該等行為均效力未定(170-1無權代理)又丙既已知悉乙無代理權,故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要求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丙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丙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戊,則丙戊間之買賣契約因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有效,但物權行為則因丙欠缺處分權而為無權處分,應屬效力未定(118-1)惟戊既為善意,仍得依民759-1(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因此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甲即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戊返還土地;又戊取得所有權係依善意取得之規定,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甲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甲對於戊應無權利可請求返還土地。乙代理甲與丁所訂之保證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甲拒絕承認時,丁即不得向甲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本人由自己之行為在外觀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本人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169)。至於有無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判斷,有實務見解曾認為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該等文件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本題中乙以甲名義與丁所訂立之保證契約非經甲之授權,如丁為惡意時,自不能要求甲負授權人之責任。然而,就算丁是善意且無過者,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與印章充其量也只是甲的身分證明文件,丁應難以據此信賴甲對乙有為訂立保證契約之授權,故應仍不構成表見代理。因此,乙以甲之名義與丁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僅構成無權代理行為,依170-1規定,非經甲之承認對於甲不生效力。則丁不得逕向甲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甲得向乙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依544(受任人沒履行約定)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又行為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84-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明文。本題中甲係委託乙為其辦理土地登記,甲乙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528委任)則乙故意為前述無權代理行為所生之損害,甲即得依民544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又因乙將甲之土地以無權代理方式讓售予丙,並最終導致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乙之行為即屬故意侵害甲之土地所有權,甲亦得依民184-1項前段規定向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動產善意取得801.948

丙依民801.948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收音機之所有權:

物權.處分權)稱處分行為者,係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又處分行為之生效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特別生效要件,處分人欠缺處分權而為處分者,構成無權處分,非經權利人承認處分行為否則不生效力(118-1)

善意第三者)惟如對於因信賴物權公示方法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者,縱令其表徵與實際權利歸屬不符,善意第三人仍應受法律保護。故民法801.948即規定縱使佔有動產之人實際上並無處分權,但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第三人因信賴其佔有而有與其作成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則法律仍保護善意信賴之第三人並使其可取得動產所有權

本題中甲既係竊取乙之收音機,則甲對該收音機自無處分權。甲出賣收音機並交付丙之行為,就買賣契約部分,因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至於甲移轉收音機予丙之物權行為則因乙欠缺處分權而構成無權處分,非經權利人乙之承認前屬於效力未定。然丙既係因不知情而受讓收音機,若其無重大過失者,應得依801.948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取得所有權

()(949保護原占有人2年內請求回復)惟乙喪失占有起2年內得償還丙支出之價金後向丙請求回復收音機之所有權:

1.倘動產之原占有人係因盜贓、遺失或其他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者,若僅保護善意受讓人未免對於原占有人保護不周。故949條以下規定原占有人於喪失占有時起2年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2.(950公開交易場所)惟如現占有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購買者,為保護其利益,950規定原占有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其中所謂公開交易場所,係指任何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

3.本題中丙雖依前述善意取得所有權,然乙喪失占有係因甲偷竊所致,且乙於幾天後即向丙請求返還,應有行使前述回復請求權之意思。又丙係於公開交易場所購得,依950規定乙應於償還丙所支出價金後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意思表示的到達

甲對乙所為之催告係屬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及方式:

稱準法律行為者,指非基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而係基於法律規定發生效力的行為。又準法律行為中之意思通知,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期望意思之行為,例如催告行為即屬之。又準法律行為應具備何種要件始為生效,因法律上未有明文規定,通說認為得按各種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分別類推適用法律行為之要件,例如準法律行為之生效時點及方式,即得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生效規定(9497)本題中甲對於乙所為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440-1)性質上即為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其對於乙之生效時點及方式可類推適用民法中意思表示生效之相關規定。甲對乙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均因未到達相對人乙而不生催告之效力:

意思表示何時生效,應視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在有相對人情形下尚應區別對話及非對話意思表示而有不同時點之認定。故如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如表意人係以對話方式為之者,依民94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則依95-1規定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題中甲數度以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性質上屬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然因該等信函均遭郵局以空屋或查無此人為由予以退回,應可認為甲之上開催告均未到達相對人乙,故應認為仍不生催告之效力。乙之妻丙就日常家務事項應可認為屬於乙之受領使者,故於甲就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通知丙並為丙了解時對乙發生效力: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傳遞,學說上認得透過第三人為之,即表意人得藉由表示使者發出意思表示,相對人亦得藉由表意使者接受意思表示,故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受領使者時即生效力。至於第三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受領使者應按一般交易觀念判斷之,如1003-1即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故就日常家務事項夫妻應為對方之受領者。本題中甲對乙所為之催告內容係為請求給付租金,依其性質應屬日常家務事項,故若乙丙無特別情形(如分居)應可認為丙就該事項可為乙之受領使者。則甲既已對丙乙言詞表示向乙催租金之催告,依94規定應認為於丙了解時即對乙發生催告之效力。

代理權授予行為之無因性167.104.13.77.79

有因說,認為基礎關係因瑕疵不生效力時授權行為也跟著無效;無因說認為兩者行為效力各自判斷,不發生相互影響之效力。通說則基於無因說既不違反本人利益又能保護交易安全之理由,故採之。

甲乙間法律關係:甲乙間之僱用契約因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效力未定,須待甲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但基於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甲乙間之授權行為仍獨立有效:

  1. 代理權係使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上效力,得直接歸屬本人之權限,為一種資格或地位。在意定代理中,代理權須經本人之授權行為,代理人方取得代理權(167)
  2. 又意定代理中,本人與代理人間除代理權授與行為外,通常存在本人與代理人之原因法律關係。所謂原因關係係指存在於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的基本法律關係,例如委任和僱傭等契約。故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與授權行為為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
  3. 由於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之緣由往往來自原因關係,則如原因關係發生瑕疵時,授權行為之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學說上有有因說和無因說兩種見解。有因說,認為基礎關係因瑕疵不生效力時授權行為也跟著無效;無因說認為兩者行為效力各自判斷,不發生相互影響之效力。個人以為無因說既不違反本人利益又能保護交易安全之理由,應較為可採。
  4. 本題中,19歲之甲既受僱為乙公司職員並受指派代理公司與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則甲乙間應存在僱傭契約(482)以及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前者因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3-2),依民79規定,應得甲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於此之前屬效力未定。
  5. 其次,就乙授與代理權予甲之行為,因僅使甲取得代理人之資格而不勝任何義務,應無需得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又基於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無因性,縱然日後甲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甲乙之僱傭契約,則乙老闆對甲之授權仍得獨立有效。

    乙丙間買賣契約效力: 乙丙間買賣契約不因代理人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其仍於乙丙間發生效力: 在意定代理中,因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代理人本身不生任何權利義務,學說上一般稱為中性行為,如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代理行為對其亦非不利,故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本題中基於代理授權與行為之無因性,縱然甲乙間之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仍不影響乙對甲之授權行為效力,故甲仍有代理權,其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代理乙所為代理行為仍屬有權代理,已如前述雖民法77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因甲代理乙與丙所為之代理行為僅於乙丙間發生效力,故依104規定,甲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

Q: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瑕疵

因代理人之詐欺而授與代理權: 如本人因受代理人之詐欺而授與代理權者,於代理人作成代理行為前,本人得將代理權撤回之(108),如代理人已為代理行為者,本人得以授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撤銷之(92-1),則代理行為構成無權代理(170-1),本人拒絕承認時應由代理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Q: 如本人因被代理行為之相對人詐欺而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者,因相對人係由代理行為直接享受利益之人,故非92-1但書所稱之第三人,即無論代理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均得向代理人撤銷授權行為。且相對人因屬惡意,不得另行請求代理人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附條件101.100.99

()民法上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原則上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之。但例外於以下情形中之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1.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335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或如票據(匯票、本票及支票)之簽發均不得附有條件,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
  2. 所附條件背於公序良俗者:指婚姻、離婚、認領等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若准許附條件,將有違公序良俗之維護。
  3. 所附條件與該法律行為性質不合者:與前述抵銷權相似之解除、撤銷、承認權之行使等單獨行為本為迅速確定法律關係,如容許附加條件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易陷相對人於不利,故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原則上應禁止附加條件。

    民法上對於附條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設有下列規定: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條件成就或不成就:原則上條件之成就與否應依未受不當影響下之自然事實具體判斷之,即所謂自然之成就或不成就。然依101條規定,如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方式促使條件成就或不成就者,則反生擬制成就或不成就之效果。即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或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不得侵害相對人所得享有之期待權:附條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有尊重期待權之義務。即義務人不得害及附條件附條件權利人之利益,故依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惟有實務見解認為此一賠償責任,須待條件成就時,相對人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本題中,甲乙間之清運垃圾契約應附有解除條件: 稱解除條件者,係用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與否之條件(99)故甲乙間之清運垃圾契約既約明「甲之服務品質未獲民意肯定或乙經費無著」時,契約即於訂立後24個月屆至時失其效力,顯係以未來成否未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消滅與否,且以特約方式決定法律行為之具體時點,應屬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又甲乙間之清運垃圾契約非屬前述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類型,故所附條件應屬有效。惟乙地方政府不得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否則視為條件不成就。且一方當事人於條件成就前有侵害他方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時,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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